【裁判要旨】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是审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而是受组织部门委托,由审计机关制作的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管理监督信息。该信息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具备外部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1行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璞,女,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审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竹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以峰,济南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
法定代理人王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东璞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徐东璞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审计局提交《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7月18日,被告济南市审计局作出编号2016年第2号《济南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徐东璞:您好。我局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您要求公开“2014年进行的对天桥区检察长韩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对历下区反贪局局长韩清进行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情况,我局于2016年7月12日已经答复。您申请公开的不存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受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并按规定向组织部门提交审计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范围。特此告知。感谢您对审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原告徐东璞不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8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9月30日,被告济南市政府对原告徐东璞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三、复议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审计局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徐东璞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日作出2号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答复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程序合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济南市审计局在其作出的答复中针对原告徐东璞申请事项逐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其答复形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在本案中,原告徐东璞所申请公开第二项内容“对历下区反贪局局长韩清进行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中的审计对象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且其所申请信息本身并不存在,被告济南市审计局针对第二项申请内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要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而不是被告济南市审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徐东璞所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济南市审计局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原告徐东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东璞负担。
上诉人徐东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不管审计建议由谁提出,审计工作计划必须由行政首长确定并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且审计报告必须首先报送行政首长,如有争议时由政府最终裁决。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决定审计报告的提出和实施以及最终确定,组织部门只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审计建议并合理使用审计报告,其不能决定审计报告的最终结果。因此,审计报告是政府信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5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对县(市)区长,市直部门、事业单位、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首先是行政机关,其次经济责任审计是其行政职责范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这更加证明其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4、《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经济责任审计服从于《审计法》,依法应予公开。涉案信息既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又极大地影响上诉人生活,并且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没有提供涉案信息存在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依法应予公开。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明显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36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济南市审计局作出的2号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3、依法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和济南市政府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收到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号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答复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由审计部门实施。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据此,经济责任审计系为加强对干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实施的责任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并非审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14年进行的对天桥区检察长韩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被告济南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在2号申请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对历下区反贪局局长韩清进行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济南市审计局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综上,被上诉人济南市审计局对上诉人徐东璞所提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2号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济南市审计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于2016年8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30日,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程序的开庭审理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东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