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A某通过邮政EMS以书面形式向B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B市人民政府副市长C某于XX年X月X日前往D公司进行参观指导工作、调研活动的日程记录信息”。
本案中,A某以书面形式提出依申请公开,那么A某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的内部信息?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制的政府信息?
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并结合政府信息的性质内涵来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 相关问题的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A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主要理由如下:
1、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性质作出了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形成的,与行政权力呈现出相伴相随、不可分割的关系,具有显而易见的行政性。
本案中,依据A某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表述,其想要公开的信息是副市长前往D公司参观指导、考察调研的日程记录信息,该信息实质上是公务活动中的行程计划性的信息,与行政管理职责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
由此,A某申请公开的内容虽是政府的一般信息,但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畴。
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一种内部管理信息。
如前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参观指导、考察调研的日程记录信息,在属性上如同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课题研究管理、设备维护管理的信息一样,系一种内部管理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依照国办发〔2010〕5号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制的政府信息。
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具有外部效力。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系一种内部管理信息,对行政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产生肯定的或否定的法律效果。易言之,既不会消减他们的权利,也不会增加他们的义务,没有任何的外部效力。而政府信息是具备外部效力的,其外部效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行为。
三、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行政性还是从外部效力性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行政诉讼法》修改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行政机关的副职也可视同行政首长)参观指导、考察调研的日程记录信息均不属于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